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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 2025-02-07 08:53:05 |   作者: 制砂设备

产品介绍

  (2004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四次修订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长江采砂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个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第九条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实施工程的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十二条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有关的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发证;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允许超出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不超过1250千瓦,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在规定时段内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做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作业标志。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可采期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要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一条禁止采砂期内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拆除采砂设备;涉及长江省际边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河床变化进行采前、采后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核备。

  第二十四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四次修订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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